摘 要
本文简要介绍了生物技术的特点和我国对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历史和现状,并对人体基因是否属于科学发现、关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概念、关于基因治疗方法的专利保护、关于伦理道德标准、关于微生物菌种的保藏和发放、关于实用性和专利的授权范围以及关于遗传资源的保护等问题分析了国内外现有的观点和作法,并提出了笔者的粗浅看法和建议。
一、生物技术的特点
目前,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实施,特别是今年6月26日宣布人类基因组测序基本完成的消息以来,生物技术已经成为全社会特别关注的热门话题,其原因可能在于生物技术所具有的以下几个特点:
1. 发展快
近年来,现代生物技术已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首先,在农业方面,转基因水稻和转基因棉花等转基因植物已经得到大面积种植,为农作物的大幅度增产开辟了全新的途径;其次,转基因动物如转基因猪、转基因牛和转基因羊“多利”、“元元”、“阳阳”的出现,使克隆技术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人类基因组计划的不断加速,尤其是今年6月26日公布了人类基因组图谱草图,更使生物技术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2. 意义重大
首先,转基因植物为彻底解决世界人口增长速度高于粮食增长速度所带来的温饱问题提供了根本性的出路;其次,生物酶的应用有可能取代某些污染严重的食品和化工行业,为彻底治理污染提供有利的手段;再者,一个转基因动物生物反应器可能成为一个生物制药厂,这就对传统的制药工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最后,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实现,无疑将使医疗保健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有望一举攻克许多疑难病症的治疗难关,使人类的寿命向着“1200岁的极限”大幅度提高。难怪科学家们预言,二十一实际将是“生物技术的时代”。
3. 特殊问题多
由于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正在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政治、经济、宗教、社会公德及伦理道德等十分棘手的问题。例如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防治克隆技术的滥用问题、可能出现的基因歧视问题以及由生物技术引起的生态平衡问题等。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得到及时而有效的解决,以避免现代生物技术引发社会动乱和变成人类的灾难。
二、中国对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历史
为了便于说明,可将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转基因动物和植物品种发明;
(2).微生物及遗传物质发明;
(3).生物制品发明;
(4).获得生物体的生物学方法或遗传工程学方法发明;
(5).微生物学方法发明;
(6).基因治疗方法发明。
自198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行至1992年12月31日,由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当时规定,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动物和植物品种”均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4)和(5)项所述的发明授予专利,上述(1)、(2)、(3)和(6)项所述的发明均得不到专利保护。
自从1993年1月1日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实行后,由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删除了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因此,上述(2)和(3)项所述的发明也可以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这样,中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就基本上赶上了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水平。
据不完全统计,1992年中国专利局收到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共约518件,而1993年达到945件,增长82%,这说明专利法的修改大大提高了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从1997至1999年,生物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增长率均达到了20%以上,尤其是去年10月以来,国内申请又有了较大的增长,其中仅联合基因科技基团有限公司在8个月之内就提出了近2000多项专利申请。这标志着生物工程这一高新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将在新的世纪出现一个新的增长高潮。
此后,由于中国此后又相继于1994年1月1日加入了《专利合作条约》,并于1995年7月1日成为《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国,这就更加方便了国内外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人在我国申请和获得专利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进一步弥补了专利保护的不足。
另外,今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已经通过了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改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进一步加强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并大大简化和优化了专利审批程序,使得专利法更加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所有这些,无疑也将对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三、中国对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现状
目前,中国专利局对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和保护的实际作法如下:
1.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给予专利保护
由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因此,不论是用传统的生物学方法饲养或培育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还是通过基因工程的DNA重组技术或现代杂交技术得到的转基因试验动物或中草药新植物,目前在中国都不给予专利保护。然而,对于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保护。
2.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属于可授予专利的主题
根据现代生物学的分类方法,微生物菌种既不属于动物也不属于植物品种。虽然中国专利法对微生物一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相应规定,微生物菌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主题,因而可以得到专利保护。这里所说的微生物,不仅包括各种细菌、真菌、放线菌和病毒,也包括动植物细胞系、质粒、原生动物和藻类。而遗传物质如基因、DNA、RNA和染色体等,都属于生物化学物质,因而也可以像其它化学物质一样被授予专利。
然而,对于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由于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述的科学发现,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另外,由自然界分离、筛选或者培养的有工业应用的微生物或遗传物质还必须是可以重复获得的,否则,不能重复得到的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由于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实用性,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生物制品可以得到产品专利
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等经加工制成,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或其它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如疫苗、抗毒血清、类毒素、抗菌素等。由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删除了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因此,生物制品也可以获得产品专利。其中,根据生物制品的具体属性,可以分别按照化学物质和药品的相应标准进行审查。
对于用微生物学方法得到的新的化学物质,申请专利时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用该物质的分子式或结构式、DNA的核苷酸顺序、其物理化学及性能参数和/或其制备方法来清楚地定义;此外,在说明书中还应当具体公开其用途及至少一种制备方法。
对于由生物制品和相应的载体或辅料组成的针对具体疾病的药物制剂,申请专利时产品权利要求中除了要写明其组成外,还应当写明其应用范围即可以用该药治疗或预防的病症,例如写成“抗胃溃疡药”、“消炎药”、“抗艾滋病药”等等,以便与其发明的实质内容相适应。另外,在说明书中,除了要公开其具体组成及加工方法外,还要充分公开其医药用途、用法及治疗效果。
这里还应提到,如果所涉及的含有生物制品的药物制剂是医生根据具体病人的病情所开具的处方,以供药房按此处方配药,则这种药品由于不具备工业实用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获得生物体的方法必须是可以重复再现的非生物学的方法
获得生物体的方法包括动物的繁殖或饲养方法、植物的育种或培育方法以及微生物的筛选、诱变或培养方法等等。由于授予专利的必要条件之一-实用性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能够不依赖任何随机因素而重复实施,并取得相同的结果,即结果具有再现性,而生物学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随机因素,所产生的个体差异很大,因而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另外,由自然界筛选特定的微生物的方法和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方法也往往不能满足上述可重复再现的要求,从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对于可重复再现地获得生物体的方法,例如采用辐照饲养法生产高产牛奶的乳牛的方法;改进饲养方法生产瘦肉型猪的方法;采用基因重组或遗传变异技术生产转基因动物、植物或微生物的方法等等,都可以依法被授予方法专利。
5.微生物学方法必要时要保藏菌种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也是授予专利权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对于用微生物作为原料或工具来生产生物制品的方法专利申请,如果所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就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到专利局指定或承认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所涉及的微生物,并在说明书中写明保藏单位和保藏号。
这里所说的“公众不能得到的”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持有的、在不是用于专利程序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对公众不公开发放的微生物菌种;或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公众不能得到的,如通过筛选、突变等手段新创制的微生物。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是:北京,中国微生物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武汉,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专利局承认的保藏单位是目前的28个布达佩斯条约微生物国际保藏单位。
如果所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可以得到的,例如:
(1). 可在国内外市场上买到;
(2). 可以按照说明书所述的方法重复得到;
(3). 已在其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告或授权,这样的微生物均不要求保藏。
6.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包括基因治疗在内的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例如针灸、磁疗、化疗、胚胎移植方法、手术方法等在中国都得不到专利保护。
然而,《审查指南》也详细列举了若干不视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例外情况。例如:为诊断和治疗疾病而使用的药物和医疗器具;烫发、染发等美容方法及物品的消毒方法;在人或动物体之外进行的化验方法;尸体的测试及处理方法;非诊断和治疗目的的测定生理参数的方法等等,都有可能在中国得到专利保护。在实践中,中国专利局早在1988年就曾对“超声多普勒测量血流的方法”和1991年对“一种心血管参数无损检测法”授予了专利权。
四、生物技术对专利保护提出的挑战
由于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对我国的专利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既有专利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道德等理论问题,又有我国政府部门和专利局的实际管理政策问题。下面对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谈谈个人的粗浅认识。
1. 关于人体基因是否属于科学发现
目前,社会上乃至知识产权界不少人认为人体基因属于科学发现,肯定不能属于专利。其实,这其中存在有一定的误解。当然,人类基因组计划中,有一些基础研究工作例如对人类基因组图谱的测定和绘制,由于这仅仅是揭示了自然界的客观存在,无疑属于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然而,从客观存在的全长DNA序列中选择特定的片段,第一次用技术的手段将其分离出来或者克隆出来,使其显示出特有的应用价值,例如可以用来制备治疗某些疑难病症的生物药品,这就不再仅仅是科学发现,而是变成了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发明了。按照多数国家例如美国、欧洲、德国、日本等的作法,这种人体基因是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的。
这种作法实际上与专利法规对于其它天然物质的规定是一致的。仅仅发现了某一天然物质的存在属于科学发现,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而通过技术手段第一次将其分离出来,改变了其存在状态或内部结构,从而使其显示出过去未曾显示的使用价值,就可以视为一项发明,就像许多天然药物化合物、从植物或动物中提取的中药成分或饮食品营养成分、从自然界筛选的微生物一样,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
或许有人会说,仅仅改变物质的存在状态不能视为一项发明,因为这在技术上有时是很容易实现的。然而,与此相类似的组合物发明例如中药和饮食品发明等已经被人们普遍所接受,两者都是对物质存在状态的改变,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天然物质是人们借助于技术手段将其从混合物状态分离出来变成单独存在的状态,而组合物发明则是将其从单独存在的状态借助于技术手段(例如机械混合)将其变成混合物状态,从而使其变成一种新的产品,其技术难度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从TRIPS协议关于对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都不得歧视的原则出发,也不能拒绝对这样的人体基因发明授予专利权。
另外,人们还有一种误解,以为人类只有一个基因组,理所当然地应当作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供全人类共享,一旦对其授予专利,就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实,这是不太了解专利制度本身的作用造成的。换句话说,这也是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关于是否要实行专利制度以及是否要实行市场经济的争论。发达国家上百年和我国十五年来实行专利制度的实践已经证明,专利制度不但不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且还会大大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一方面,专利制度对花费了巨大投资进行风险性技术开发的发明创造者给予对市场一定时间的独占权,使其得到丰厚的回报,可以大大调动其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并能继续新的发明创造。否则,在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利益驱动和资金来源,不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办事,仅靠科学家为全人类献身的精神,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利用人类的这一共同财富来服务于人类。据美国一个著名的经济学家研究分析,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发明不能研究出来,65%不会被利用;化学发明有38%不会研究出来,30%不会被利用。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法规定,即使某一技术获得专利,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且,专利制度促进了技术情报的提前公开,从而避免了大量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使得有限的科研资金可以得到合理的配置,全部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结果表明,在研究开发的各个阶段注意利用专利文献,不仅可以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能够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再者,专利制度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因而遵循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申请专利要缴费,不产业化就得不到回报,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科研与生产脱节,科研人员只重论文不重市场,造成大量的研究资金白白浪费等弊端。因此,专利制度不但不会妨碍科学研究,而且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和能够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也是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所明确阐述的道理。至于基因资源的有限性,恐怕也不能成为提倡吃“大锅饭”而拒绝给予专利保护的理由,就像地球只有一个,但却不能因此就拒绝农民或企业家对土地具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一样。
再者,由于我国是一个资源大国,允许对具有特定功能的人体基因授予专利可以促进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2. 关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概念
由于动物和植物是有生命的,其传统生物学的繁殖往往难以保持可重复性,因此,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然而,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的出现,已经从技术上克服了这种缺陷,从而对这种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为了鼓励生物领域的发明创造,尽可能用已经落后的法律去保护高新技术的发明,人们想方设法寻找新的出路,重新解释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概念就是其中之一。例如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早在1990年10月3日对“哈佛鼠”一案所作出的T19/90号决定中,就对“品种”一词作出了狭义的解释,将其等同于动物分类学“种”的概念,曾经在欧洲引起了很大的轰动。而在欧盟1998年7月6日发布的98/44/EG号指令和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1999年6月16日根据该指令所修改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中,又一次肯定了对动物和植物品种概念的这一解释,即,“‘植物品种’指任何一个单一已知最低级别植物学分类单位的植物群体”; “要求保护的植物或动物若不限定于一个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就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这种解释,虽然达到了可以对借助于可重复的现代生物技术得到的转基因动物和植物授予专利的目的,但是在法律概念上存在严重的逻辑性缺陷,容易造成混乱。例如,首先,动物和植物是范围更加宽泛的上位概念,而动物和植物品种则是范围比较狭窄的下位概念。众所周知,上位概念是包括了下位概念的,若对包括了一部分不可授予专利的下位概念(动物和植物品种)的上位概念(动物和植物)授予了专利,其实质是也对该下位概念(动物和植物品种)进行了保护,这无疑是不合法的。其次,如果说杀一个人要判死刑,而杀多人则无罪,肯定不会被人们接受,因为这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学常识。再者,法律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其所用术语应当尽可能用全社会所能接受的含义去解释,而不应当用自然科学专门的学科含义去解释,例如,如果将专利法有关条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单位”解释成物理学中的长度或面积单位,恐怕会造成天大的笑话。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对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同样可以授予专利的问题,最好的办法是修改专利法,将该法律概念限定为“用传统生物学方法得到的动物和植物品种”,或者在其它相关法规(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中按照立法宗旨将其解释为上述含义,而不要简单照搬欧盟的规定。
3. 关于基因治疗方法的专利保护
目前,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其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认为医生的行为是救死扶伤,属于神圣的职业,不是一般意义上以盈利为目的的产业,因而不应当受到专利权的限制和影响;二是因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人体为实施对象,缺乏可重复性,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对于基因治疗方法来说,后一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但前一问题尚未改变。虽然少数国家已经允许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授予专利权,认为其对医生行业的影响并不大于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权的影响,但在中国这种人口众多、医疗行业相对比较落后的国家,讨论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进行专利保护似乎还为时过早。然而,最近,卫生部发生了在年底之前将医疗机构分为盈利性和非盈利性两种性质的通知,这样,前一问题也将有所改变,不知是否会对基因治疗方法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带来某些潜在的影响。当然,如果某项基因治疗方法发明能够转换成基因治疗药物或器械等产品形式,则完全可以按照现行专利法规得到变相的专利保护。
4. 关于伦理道德标准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这是专利法处理涉及伦理道德等问题时唯一可以使用的条款。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依据该相应条款,已经对某些生物技术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范围主要包括:
(a)克隆人类的方法;
(b)改变人类遗传特性的方法;
(c)人类胚胎在工业或者商业上的应用;
(d)改变动物遗传特性的方法,该方法可能使动物遭受痛苦而没有任何对人类或动物明显有利的医学益处,以及由这种方法得到的动物。
这种规定,对我国利用专利法第5条处理某些伦理道德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诸如防止克隆技术的滥用问题、可能出现的基因歧视问题以及由生物技术引起的生态平衡等问题,则不是专利法第5条所能解决的,仍然需要整个社会和有关政府管理机构去研究和解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专利权并不是一种使用权,而是一种禁止别人随意使用的排他权。从这种意义上讲,对某项克隆技术授予专利并不等于促使其滥用,相反,与不授予专利的技术相比,授予专利反而对其使用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果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某专利技术,专利权人就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其加以制止并要求处以经济处罚。所以,为了防止生物技术发明的滥用,必须制定其它的行政法规。
5. 关于实用性和专利的授权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是授予专利所必备的条件之一,其目的是避免对基础研究授予专利。然而,基础研究与应用性研究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如何区分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我国专利法虽然已经对实用性有了明确的定义,即“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如何判断该“能够”和该“积极效果”是否确实可行和可信,其间存在很大的操作弹性。例如,美国专利局过去曾经采取过严格的审查态度,要求必须清楚地指出cDNA所编码的蛋白质的实际产业应用,才能说明该cDNA序列本身具有实用性,据此驳回了一系列化学物质发明和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申请。但是,1995年以后,美国出台了新的实用性审查指南,认为只要一项发明方案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是可信的或者其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就算满足了实用性的要求。这种放宽实用性审查的结果,一方面促进了研究人员提前公开研究信息,可以避免别人的重复研究;另一方面,却鼓励了有些人跑马圈地,尽早抢占地盘,过早地排除竞争对手,自己慢慢地进行研究开发,造成不合理的垄断。我国是否应当跟随这种作法,确实值得认真研究。根据近来几次专利政策研讨会上多数专家的意见,我国似乎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当所申请的基因具有通过生物学实验证明的确定的功能时才能认为具备了实用性。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在生物技术领域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仍然比较大,短时间内还无法与国外抗衡,政策从严有利于民族工业的发展。然而,如果从保护资源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另外,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又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这也是实质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怎样确定专利的授权范围,不但涉及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整个专利制度的作用和导向,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原则上讲,只有充分公开即在整个范围可实施的发明技术方案才算得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才有可能被授予专利;而仅仅靠主观臆想或计算机推测而没有如何试验结果证明的不可靠的权利要求,则不应该轻易批准,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垄断,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怎样才算可以实施,又成了判断授权范围的关键,这就为我们制定政策性措施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例如,由于我国生物技术领域的总体技术水平还不够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可以设得低一些,这样,判断可否实施的尺度可以紧一些,其结果是批准专利的授权范围相对小一些。由于我国从事生物技术的专利代理人的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目前尚不能像国外有经验的专利律师那样对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充分的抽象概括,因此,在判断授权范围时从严掌握,既符合科学规律,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6. 关于遗传资源的保护
众所周知,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是一个生物遗传资源大国。另一方面,在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中,生物遗传资源占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否则研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可能取得成功。如何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使之成为发展我国生物领域高新技术的优势条件,无疑也是一个急迫而重要的议题。
1999年9月,哥伦比亚代表团曾经在专利法常设委员会的一次会议上提出一项提案,内容如下:
1.一切工业产权保护均应为保护国家的生物和遗传财产提供保证。因此,授予涉及这一有关内容的专利或进行这方面的注册时必须确保这些内容系合法获得。
2.如果要求给予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是利用其来源国是成员国之一的遗传资源或遗传资源产品制造的或开发的,每份文件中均应写明准予使用遗传资源的合同的注册号,并应提交该合同的副本。”然而,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对,这项提案并没有获得通过,而是被无限制地搁置起来,其通过恐怕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另外,如果真要专利局来控制遗传资源的流失,在操作上恐怕也有一定的困难,如同协调专利申请的权属纠纷一样,最终还不得不主要靠政府管理部门来解决。
由于资源的重要性和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制定一些行而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来保护我国丰富的中药、食品、微生物及遗传基因等天然资源,并应当积极参与国际上的有关斗争,努力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另一方面,资源保护光靠国际公约不行,国内的行政保护措施往往也难以奏效,因此,不能片面保守地只追求被动地保护资源,还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开发利用资源,使之尽快变成牢牢掌握在国家手中的自主知识产权,用来发展我国的生物技术产业,只有这样,资源丰富这一优势才能转化为技术和经济上的优势。
总体来说,生物技术领域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技术领域。随着生物技术不断的迅速发展,中国对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政策和实践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